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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

日期:2013/11/6 11:27:26来源: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
2013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西省财产险市场秩序,提高行业诚信自律意识,完善自我约束监督机制,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山西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山西保监局的有关规定,经山西省各财产险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共同制定签署《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3版)》(以下简称《公约》),并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专业委员会(简称“产险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并由产险专业委员会或地市产险自律工作组下设的“机动车辆保险自律检查组”(以下简称“车险自律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各财产险会员单位应积极参与签订并遵照执行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的车险自律公约和决议以及有关制度,认真履行自律承诺,自觉接受行业监督和约束。
 
第二章 自律形式
    第四条 “车险自律检查组”根据产险专业委员会或产险自律工作组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包括:自律协调;组织实施自律检查;接受会员单位的举报和投诉;跟踪监督有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
    第五条 各会员单位应指定1-2名工作人员作为自律工作联系人,并在业内公开联系人所属单位、通讯方式、举报电话。联系人职责:负责与产险专业委员会或产险自律工作组的工作联系;处理相关举报投诉;反馈有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沟通协调自律检查有关事务等。
 
第三章 自律内容
    第六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关的管理规定,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做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说明和解释,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第八条 在展业过程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如实介绍和说明公司的保险条款、费率和服务,严禁进行诋毁同行或误导客户的宣传,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共同维护行业形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严禁变更保险条款和费率。
    第十条 严格执行保险监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有关车险承保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同一辆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相关信息必须一致,严禁变更使用性质、座位、吨位承保,严禁套用车型承保;严禁随意降低新车购置价进行承保;交强险费率浮动必须符合监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规定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能够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中,严格遵守车险自律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变相降低费率、不违规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开展电话营销车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保监会加强和规范电销产品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即保监发〔2007〕32号和〔2010〕94号、保监产险﹝2011﹞1497号和﹝2013﹞42号,加强内部管控,规范电话营销行为。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不以任何代垫保费的方式承保。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保险监管机关有关手续费支付的各项规定,不采用贴费方式进行市场竞争。根据大多数公司和各地市办事处的意见,原则确定各地市商业车险手续费标准基数为:个人代理手续费基数为12%,中介机构手续费基数为15%,向下浮动不限,向上浮动均不得超过3个百分点,手续费是否分档,由地市办事处组织当地自律工作组议定。
    第十五条 应委托具有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和展业证的人员开展保险业务。手续费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支付中介机构的手续费,必须取得中介机构开具的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严禁利用中介业务和中介渠道进行虚挂业务、虚增成本、非法套取资金等弄虚作假行为。严禁使用商业贿赂手段招揽业务,不以支付安全奖、培训费、手续费、出单费、交通费、实物奖励、购物券等方式扩大优惠幅度,不在承保条件之外扩大保险责任、赠送其他险种,不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变相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严禁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积极改进理赔服务质量,努力提高理赔服务水平。严格执行《山西省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完善极端灾害天气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及理赔服务标准,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进行赔偿或给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拖赔、惜赔、无理拒赔。
    第十九条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有效化解保险纠纷。
    第二十条 加强车险费用指标管控,定期通报监测情况。由省协会按季度对各会员单位交强险、商业险及整体车险简单费用率、综合费用率、综合成本率及综合赔付率进行通报,自觉接受行业监督。
第四章  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凡签署本《公约》的会员单位,应根据《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试行)》的规定,向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缴纳5万元自律保证金,其所有
权归缴纳公司。自律保证金主要用于太原地区公司机构的违约处理。其他地市制定相应的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自律保证金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自律保证金及违约金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立专门账户管理,实行扣除补齐机制。根据产险专业委员会或地市产险自律工作组的决定,违约处理一经确认,从违约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的违约金。违约单位接到扣除违约金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扣除金额补齐保证金。逾期未补齐保证金的,产险专业委员会或地市产险自律工作组自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行业通报,并抄报山西保监局。
 
第五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约处理由车险自律检查组报产险专业委员会或地市产险自律工作组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约行为视性质及情节做出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行业通报;
    (二)行业通报并扣除违约金;
    (三)行业通报并扣除违约金、抄送总公司;
    (四)报保险监管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险专业委员会或产险自律工作组根据车险自律检查组检查结果,监督各会员单位及分支机构对违约行为进行整改。会员单位及分支机构在接到《违约处理通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产险专业委员会或地市产险自律工作组,自觉接受行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在山西省辖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会员单位,必须签署本公约,本《公约》适用于签约会员单位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凡在山西省辖内设立地市以下分支机构的会员单位,其所属分支机构,应自觉接受保险行业协会地市办事处的自律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凡新进入山西市场的财产保险公司,由产险专业委员会督促签署本公约和缴纳自律保证金。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保险行业协会地市办事处督促签署承诺书和缴纳自律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行业协会地市办事处,可根据本《公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省协会有关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检查制度,并明确手续费分渠道、按档次以及支付标准的具体规范,组织开展自律检查,但不得与本《公约》相抵触,并报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  各会员单位在执行公约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提交产险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产险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报备山西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