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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投保是否有效

日期:2013/10/1 17:00:05来源:大同晚报

     2008年12月,林阿姨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运筹”慧选投资连结险和“岁月流金”两全(分红型)险,后又在2009年年初追加购买了一款“福享未来”养老年金保险。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都是李阿姨,被保险人则都是女儿朱芳。这三个保险均有身故赔偿约定,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签订这类保险时必须要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以防潜在的道德风险。然而在前后两次签订保险的时候,林阿姨的女儿都在公司上班,只有退休在家的林阿姨一人,于是她便自作主张在被保险人签字栏上代女儿签了朱芳名字。  潜在风险偶然发现  有一次,林阿姨的好友、同样是做保险代理人的范阿姨偶然中发现林阿姨这三份保险存在巨大的隐患——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林阿姨代女儿(被保险人)签了字,因此将来一旦女儿发生不测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很有可能会拿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一合同条款,并指出当年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签字,以此理由判定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林阿姨这才意识到问题严重,于是马上打电话给原来的保险代理人,却得知他已经不做保险了,并告知“有问题直接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客服”。然而据林阿姨称,她几次三番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告知实情,并要求或重新签订保险合同或取消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却一味推诿表示“知道这个情况了,已经做了记录了,将来没有问题的。”   老法无效 新法有效  保险公司越是这么说,林阿姨就越是不放心,也越是生气。于是一怒之下讲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该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她已经支付的保费共计13万余元。  为了能够证明当时投保时自己的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女儿签字的,林阿姨几次三番打电话请当时的保险代理人出庭作证,而这位代理人离开这行后也不再有所顾虑,在庭上“仗义执言”,表示自己当时为了尽快签订合同,从未和林阿姨说过这类保险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能有效,在林阿姨代女儿签字前也曾有过犹豫,也是自己告知代签没有问题的。  那代理人的证言是否能帮到林阿姨呢? 

    法院认为,林阿姨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都在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之前,因此按照原《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林阿姨购买的三份保险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条款,属于死亡保险合同。而经司法鉴定,合同书被保险人一栏上的签字的确都是林阿姨代女儿朱芳签的,女儿朱芳虽然知道母亲为其购买保险的事实,但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因此三份合同无效。  然而根据新《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与老法相比,新法删去了“书面”二字,因此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实和保险金额,该保险没有违背其意愿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合同无效。  而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了公司客服人员在保单核发后按照保监会要求对被保险人朱芳进行的二次电话回访录音。在录音中,朱芳称在购买三份保险时,母亲曾告知过她,自己虽然工作繁忙,并没有去详细了解三份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对这件事本身是了解的,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朱芳和投保人林阿姨是母女关系,被保险人对投保人非常信任,所以被保险人也完全同意投保人为其购买这三份保险。 

 由此可见,按照新《保险法》之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那么这种情况究竟应该遵循老法还是新法呢?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2009年修订版)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其目的也是希望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这条司法解释,这三份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自愿签订;虽然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原告林阿姨可视为被保险人朱芳的代理人,其代签行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可以认定三份保险合同在新保险法下有效,故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林阿姨虽然打输了官司,没能要回保费,但法院的判决客观上也帮她消除了这份保险合同中遗留的隐患。